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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g全网最全模拟器: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来源:pg全网最全模拟器    发布时间:2025-10-30 06: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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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合理规划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缆线管沟等设施。

  第三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信息共享、安全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维护资金。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依规定职责负责管辖范围内供水、排水、燃气管线及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电力管线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视管线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为管线运营维护监督管理部门。

  经济与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园林文物、公安、人民防空、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市相关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设计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各类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划一致性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城市轨道交通、人防工程等专项规划相协调,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第八条建设有综合管廊的区域内,综合管廊计划要求入廊敷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全部入廊敷设,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建设计划要求入廊的城市地下管线。既有的城市地下管线,在改建时应当依据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迁移至综合管廊。

  未建设有综合管廊的区域内,通信等弱电线缆符合缆线管沟技术安全标准和条件的,应当采用缆线管沟方式建设。

  第九条城市新区内综合管廊的建设应当与道路项目同步实施。城市建成区内综合管廊的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扩)建、城市地下管线改造、地下空间开发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等项目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第十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相关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统筹协调管线年度建设需求,结合道路年度建设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规划,征求管线运营维护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建设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规划,应当听取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筑设计企业(以下简称管线建筑设计企业)意见。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规定将确定的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规划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和管线建筑设计企业。管线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管线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管线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申请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并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与道路等主体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以下简称同步实施的管线工程),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在主体建设工程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中明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内容,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主体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内容;管线建筑设计企业可以凭主体建设工程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规划许可证及相关申报材料申请施工许可。

  法律、法规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办理其他许可或者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同步实施的管线工程,可以由主体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统筹安排管线综合设计等技术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同步实施的管线工程,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理应当会同管线工程施工单位编制总体施工组织方案。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据总体施工组织方案编制管线工程施工组织方案,合理安排管线工程建设工期、时序。

  第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开挖施工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实施建设工程坐标放线,并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要求。

  第十五条开挖施工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未完成竣工测量的,施工单位不得覆土。

  非开挖施工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未完成竣工测量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测量成果,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同步实施的管线工程,可以由主体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一并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者经竣工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管线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并依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同步实施的管线工程竣工验收时,管线建筑设计企业应当通知主体建设工程建筑设计企业参加。

  第十八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等工程档案资料。

  同步实施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主体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做好工程竣工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归档。

  第十九条综合管廊等城市地下管线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的,管线产权单位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一条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做好下列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一)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评估运行状态,及时排查并消除安全隐患;

  (三)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对于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的城市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

  第二十二条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综合管廊的运营维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监控和安全巡查措施,并负责综合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

  入廊管线产权单位应当配合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安全巡查,并履行保障综合管廊运营安全的相关职责。

  第二十三条入廊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向综合管廊建设单位交纳入廊费,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交纳日常维护费。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年度修缮计划,结合日常巡查维护情况,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修缮年度计划,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修缮年度计划,应当听取管线产权单位意见。

  第二十五条城市地下管线因故障紧急抢修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管线产权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向管线运营维护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依法申请办理许可。

  第二十六条因道路等主体建设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者改建城市地下管线的,主体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线产权单位编制迁移或者改建方案;管线迁移或者改建应当按照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管线产权单位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采取封填管道、检查井等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消除环境和结构安全隐患;具备拆除条件时,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管线产权单位需要处置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的,可以委托建设单位组织处置。

  第二十八条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废弃、迁移、改建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报送管线相关主管部门、城建档案机构。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的保护,落实安全保护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的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取得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后,再开展工程勘察、设计。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工程所需的真实、准确、完整的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城建档案机构应当依法为建设单位收集既有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产权单位就城市地下管线现状及安全保护要求向实施工程单位作出详细说明,管线产权单位理应当配合。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可能造成城市地下管线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实施工程单位与管线产权单位制定城市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并签订安全监护协议;同步实施的管线工程,由主体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管线建设单位、主体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与管线产权单位制定城市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并签订安全监护协议。

  第三十三条施工中发现不明城市地下管线的,实施工程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报告建设单位,必要时应当停止施工。建设单位理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主管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该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管线测量成果报送管线相关主管部门、城建档案机构。

  第三十四条施工中发生城市地下管线损害事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及时采取安全处置措施,向建筑设计企业、管线产权单位报告,并配合做好现场抢修工作。管线产权单位理应当组织抢修并依法向管线运营维护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及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城市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三)在有明确管线保护范围的区域内倾倒污水、施工浊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第三十六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城市地下管线数据的标准、规范和共享清单,运用全市城市地下管线数据管理系统,推动全市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共享。

  第三十七条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向全市城市地下管线数据管理系统提交管线数据,并对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管线产权单位,可以依托全市城市地下管线数据管理系统开发应用场景,加强在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保护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数据应用。

  城市地下管线数据的共享和开发应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数据安全、保密等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管线运营维护监督管理部门和管线产权单位应当通过智慧化手段实现对城市地下管线运行的实时监测、动态预警。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对未完成竣工测量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线建筑设计企业未配合主体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收集、整理或者归档工程完工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管线产权单位未及时报送废弃、迁移、改建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组织签订安全监护协议的,由管线运营维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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